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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防沙治沙条例》获批准 3月1日起施行
来源: 武威日报      日期: 2019-01-11      作者:       点击数:

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四届〕第七号

 

  《武威市防沙治沙条例》经武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0月13日审议通过,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月9日

 

 

武威市防沙治沙条例

(2018年10月13日武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预防、沙化土地治理、利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监测发现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生态规律,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坚持统一规划、分类管理,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防沙治沙工作,应当将防沙治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考核奖惩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部门职责和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使用已经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害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沙治沙科技创新,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模式,加快培养防沙治沙专业技术人才。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防沙治沙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自觉性。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防沙治沙规划,会同发改、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编制市防沙治沙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沙化土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县(区)防沙治沙规划,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防沙治沙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调整。确需修改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防沙治沙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二)放牧;
  (三)焚烧秸秆、垃圾、林草植被;
  (四)其他破坏生态植被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以及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
  封禁保护区范围,由封禁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并对封禁保护区四至范围和禁止规定予以公告。
  封禁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封禁保护区设立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砍伐、樵采、采药、放牧、猎捕、勘探、开垦、采石、挖沙、开矿和滥用水资源等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妥善安排。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机场等建设活动。确需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批。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沙化程度和发展趋势进行监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变化情况和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分类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灾害应急组织管理和应急处置机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大风、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预报、预警,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沙区植被管护,制定沙区植被保护制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逐步建立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的管护机制,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面向社会购买管护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因地制宜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林木采伐限额管理制度,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确需进行抚育更新的,采伐前必须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并经批准后实施。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禁止乱垦沙荒地行为,保护沙区生态环境;已经开垦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推广节水技术,实施节水灌溉工程,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禁止超采、超用水资源,防止因水资源配置不合理和过度利用导致的自然植被退化和土地沙化。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开展草原治理,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盐碱化。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沙区湿地保护和建设,组织开展退化湿地恢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草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调查和防治工作,采取不污染环境及人畜和各种有益生物安全的防治措施,防止重大有害生物发生,保护沙区生物多样性。

 

第四章 沙化土地治理

  第二十三条 沙化土地治理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因地制宜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播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退耕还林还草、退牧还草、合理调配生态用水、人工增雨雪等措施,推进沙区退化林分和草场的修复与改良,恢复和增加植被。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沙治沙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监管,加快防沙治沙示范区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设施、村庄、道路、河流等重点风沙危害区域和重点风沙口的治理,坚持工程治沙与生物治沙相结合,人工造林和封沙育林育草相结合,集中连片,规模治理,达到防风固沙效果。


  第二十五条 对城镇、村庄、厂矿、农牧渔场经营区、水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分别由责任单位负责,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目标进行治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沙化土地治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严重沙化耕地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一般沙化耕地,应当改变耕作方式,推行免耕、休耕和秸秆还田等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以捐资捐物、投工投劳、参股、合作等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应当向当地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治理区域和无偿技术指导。


  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以承包治理方式签订合同,对沙化土地、治沙生态林进行治理管护。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并可以将所种植的林、草委托他人管护或者交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第五章 沙化土地利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
  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向当地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和治理方案,并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治理方案应当包括治理目标、治理方式、任务期限以及治理责任等内容。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治理任务完成后,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在沙化土地区域批准建设用地,对不具备水源条件,且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在沙化土地上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提交具有防沙治沙内容的环境影响报告和水资源论证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条 在开发建设项目时,应当做到生态保护措施与开发建设同步进行。项目建设地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地表植被保护与恢复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土地沙化或者沙化加重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进行治理。对治理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坚持生态保护优先的基础上,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适宜开发的沙化土地上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发展沙生特色种植业、沙区养殖业、加工业、旅游业、新能源产业和其他沙产业。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防沙治沙工程和后期管护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和后期管护,并有计划增加防沙治沙资金投入。
防沙治沙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及时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态用水,对按照防沙治沙规划进行治沙造林、种草的,执行水价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使用方式和使用年限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流动半流动沙地可以无偿划拨,使用年限不超过七十年。


  第三十五条 社会资本参与防沙治沙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承包沙化土地面积一千亩以上,治理效果显著的;
  (二)从事防沙治沙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防沙治沙工作十年以上,成效显著的;
  (四)其他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沙化土地范围内营造的生态公益林, 应当逐步纳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享受国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固定沙地(丘)、半固定沙地(丘)、沙化耕地和戈壁上放牧的,按每只羊三十元,每头(匹)牛、马、驴、骆驼等牲畜一百元处罚;
  (二)焚烧秸秆、垃圾、林草植被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备案要求完成治理任务,或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土地沙化加重、林木管护不当的,由项目所在地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治理,限期未整改或者治理不合格的,应当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营利性防沙治沙活动,未按照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且不按照要求继续治理的,由负责受理申请的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负责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防沙治沙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
  (二)擅自改变防沙治沙规划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且不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
  (四)擅自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
  (五)擅自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机场等工程建设的;
  (六)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七)批准乱垦沙荒地的;
  (八)批准超采、超用水资源的;
  (九)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
  (十)其他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制止和查处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对防沙治沙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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